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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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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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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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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之行使方法)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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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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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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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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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請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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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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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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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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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行使之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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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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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質權之定義)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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