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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之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66 條
(貸與人之責任)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8 條
(借用人之保管義務)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第 469 條
(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