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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規名稱: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2 條
漁會為法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7 條
(法人之機關)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9 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 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42 條
(內部關係)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5 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6 條
(公益法人之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9 條
(章程得載事項)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條
(社團總會之權限)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社團總會之召集)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3 條
(社團章程之變更)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54 條
(社員退社自由原則)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 73 條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 條
(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