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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21 條
(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31 條
(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57 條
(耕作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58 條
(耕地租約之終止)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條
(耕地租約之終止)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第 461 條
(耕作費用之償還)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925 條
(回贖之通知時期)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