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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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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收地租之禁止及擔保金利息之抵充)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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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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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收地租與押租之禁止)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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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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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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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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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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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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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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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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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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