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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45 條
(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46 條
(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612 條
(主人之留置權)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第 647 條
(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第 842 條
(刪除)
第 937 條
(留置權之消滅-提出相當擔保)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