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334 條
(抵銷之要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401 條
(票據及證券等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