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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25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66 條
(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原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328 條
(危險負擔之移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74 條
(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75 條
(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76 條
(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508 條
(危險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 526 條
(著作物之危險負擔-出版物滅失)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