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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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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機關)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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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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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設立登記事項)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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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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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決議解散)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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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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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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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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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強行法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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