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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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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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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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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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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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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失效(一)-拒絕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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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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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失效(二)-非即承諾)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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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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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失效(三)-不為承諾)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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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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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失效(四)-非依限承諾)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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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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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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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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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之承諾)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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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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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實現)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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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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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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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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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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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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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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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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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價金)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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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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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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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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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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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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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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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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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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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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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金支付拒絕權)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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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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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之成立)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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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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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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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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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紀之定義)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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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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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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