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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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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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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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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債務之限制)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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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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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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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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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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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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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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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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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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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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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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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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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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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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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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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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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之方法與效力)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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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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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抵銷之債-禁止扣押之債)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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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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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抵銷之債-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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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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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抵銷之債-受扣押之債權)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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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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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抵銷之債-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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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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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清償之抵充)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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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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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計算之意義)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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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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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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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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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及證券等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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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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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計算之計算期)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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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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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計算之終止)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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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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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之附加)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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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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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或改正)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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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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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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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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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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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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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之代位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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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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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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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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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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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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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物之返還義務)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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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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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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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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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之方法)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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