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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5 條
(代理行為之瑕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15 條
(承認之溯及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58 條
(償還債務之限制)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309 條
(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896 條
(質物之返還義務)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903 條
(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 907 條
(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 940 條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66 條
(準占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