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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10 條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58 條
(償還債務之限制)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296 條
(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307 條
(從權利之隨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24 條
(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第 325 條
(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