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 10 條
|
(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
|
|
第 17 條
|
(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
|
第 31 條
|
(登記之效力)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
|
第 38 條
|
(選任清算人)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
|
第 42 條
|
(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
|
第 48 條
|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
|
|
第 59 條
|
(設立許可)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
|
第 61 條
|
(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
|
第 7 條
|
(視為法人者經核定後登記之聲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