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 1001 條
|
(夫妻之同居義務)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
|
第 1007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
|
第 1050 條
|
(離婚之要式性)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
|
第 1079 條
|
(收養之方法)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
|
第 117 條
|
(書狀之簽名)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
|
第 1190 條
|
(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
|
第 1191 條
|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
|
第 1192 條
|
(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
|
第 1194 條
|
(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
|
第 1195 條
|
(口授遺囑之方法)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
|
|
第 1213 條
|
(密封遺囑之開視)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
|
第 141 條
|
(送達證書)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
|
第 217 條
|
(筆錄之簽名)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
|
|
第 227 條
|
(判決書之簽名)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
|
|
第 228 條
|
(判決原本之交付)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
|
第 230 條
|
(判決正本及節本之程式)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
|
第 313 條
|
(具結之程序)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
|
|
第 32 條
|
(法人業務監督)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
|
第 358 條
|
(文書之證據力-私文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
|
第 408 條
|
(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
|
|
第 422 條
|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
|
第 462 條
|
(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
|
第 47 條
|
(章程應載事項)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
|
第 52 條
|
(總會之通常決議)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
|
第 531 條
|
(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
|
|
第 616 條
|
(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二、保管之場所。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六、保管費。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
|
|
第 624 條
|
(託運單之填發及其應記載事項)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三、目的地。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
|
|
第 625 條
|
(提單之填發)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
|
第 719 條
|
(無記名證券之定義)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
|
|
第 73 條
|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
第 730 條
|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