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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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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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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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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之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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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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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讓與)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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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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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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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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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之通知抗辯抵銷準用債權讓與)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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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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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證券之讓與)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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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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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之定義)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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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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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定期金權利之移轉)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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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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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質權之定義)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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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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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質權之設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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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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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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