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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13 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54 條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
(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條
(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63 條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 271 條
(可分之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2 條
(連帶債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83 條
(連帶債權)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第 292 條
(不可分之債)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359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1 條
(解約催告)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90 條
(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第 494 條
(瑕疵擔保之效力(二)-解約或減少報酬)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502 條
(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3 條
(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6 條
(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07 條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94 條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公示送達)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