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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第 11 條
(外國法人成立之認許)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第 12 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第 13 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 14 條
(外國法人事務所之撤銷)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銷之。
第 15 條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 條
(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40 條
(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5 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59 條
(設立許可)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8 條
(主物與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