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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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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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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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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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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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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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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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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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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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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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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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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與言詞提出)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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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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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受領遲延)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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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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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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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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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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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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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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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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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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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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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占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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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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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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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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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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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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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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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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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地)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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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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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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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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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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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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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之要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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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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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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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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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之報酬請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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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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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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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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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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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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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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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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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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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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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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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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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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