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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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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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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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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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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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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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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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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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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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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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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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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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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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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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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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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之責任)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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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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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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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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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人之責任)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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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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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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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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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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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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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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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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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範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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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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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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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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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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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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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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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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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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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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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人之注意義務)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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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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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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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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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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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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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規定)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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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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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占有人之責任)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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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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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占有人之責任)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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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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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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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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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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