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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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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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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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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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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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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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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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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經理人)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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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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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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