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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03 條
(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3 條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代理人之能力)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代理行為之瑕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86 條
(親權(三)-代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8 條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10 條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110 條
(監護人之設置)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3 條
(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68 條
(共同代理)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 224 條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31 條
(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29 條
(牽連關係之擬制)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