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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46 條
(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抗辯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5 條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147 條
(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197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第 2 條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2 條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17 條
(短期消滅時效)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3 條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