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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46 條
(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3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抗辯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6 條
(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7 條
(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197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第 2 條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2 條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45 條
(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513 條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612 條
(主人之留置權)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第 647 條
(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第 717 條
(短期消滅時效)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60 條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61 條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第 880 條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4 條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7 條
(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901 條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28 條
(留置權之發生)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