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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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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要件-年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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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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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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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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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十八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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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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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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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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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之例外(四)-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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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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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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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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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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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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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之撤銷(一)-未達結婚年齡)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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