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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53 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一))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二))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62 條
(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7 條
(認領之請求)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137 條
(不服決議之聲訴)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 1156 條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7 條
(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償還債務之限制)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71 條
(分割之效力(四)連帶債務之免除)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 1174 條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8 條
(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9 條
(扣押命令等之異議及其執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之失效)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之鑑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43 條
(創立會之召集)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162 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 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24 條
(管收之期限及次數)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30 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23 條
(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44 條
(指定及禁止承兌之期限)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52 條
(酌留生活必需物)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 57 條
(拍賣期日之指定)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611 條
(刪除)
第 629 條
(刪除)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66 條
(拍賣之期日)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68 條
(期間之計算方法)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68 條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68 條
(姓名之停止使用)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0 條
(孳息之歸屬)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72 條
(零數不算)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73 條
(公司合併之程序)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78 條
(損失估計遲延之責任)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 條
(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82 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日之期間)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86 條
(貨物保險之期間)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93 條
(再行拍賣之期日)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97 條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90 條
(刪除)
第 991 條
(結婚之撤銷(三)-有監護關係)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3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第 995 條
(結婚之撤銷(六)-不能人道)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6 條
(結婚之撤銷(七)-精神不健全)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7 條
(結婚之撤銷(八)-因被詐欺或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