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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2 條
(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各自清償債務)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 1129 條
(召集人)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組織)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指定會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 1133 條
(會員資格之限制)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會員辭職之限制)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會議之召開及決議)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 1136 條
(決議之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不服決議之聲訴)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 1147 條
(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50 條
(繼承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76 條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7 條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 1181 條
(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
(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 1184 條
(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00 條
(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遺贈之失效)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贈之無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贈標的物之推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5 條
(附負擔之遺贈)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 14 條
(遺囑執行人等之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40 條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第 559 條
(代辦商報告義務)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77 條
(信託監察人之解任)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第 78 條
(選任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8 條
(繼承人規定之適用)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 9 條
(遺產管理人權義規定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