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 1039 條
|
(共同財產制之消滅(一)-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
|
第 1138 條
|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
|
第 1139 條
|
(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
|
第 1140 條
|
(代位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
|
第 1141 條
|
(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
第 1144 條
|
(配偶之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
|
第 1148 條
|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
|
第 1186 條
|
(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
|
|
第 1187 條
|
(遺產之自由處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
|
第 1188 條
|
(受遺贈權之喪失)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
|
第 1189 條
|
(遺囑方式之種類)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
|
|
第 1190 條
|
(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
|
第 1191 條
|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
|
第 1192 條
|
(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
|
第 1193 條
|
(密封遺囑之轉換)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
|
第 1194 條
|
(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
|
第 1195 條
|
(口授遺囑之方法)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
|
|
第 1196 條
|
(口授遺囑之失效)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
|
第 1197 條
|
(口授遺囑之鑑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
|
|
第 1198 條
|
(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
|
第 1199 條
|
(遺囑生效期)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
|
第 1200 條
|
(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
|
第 1201 條
|
(遺贈之失效)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
|
第 1202 條
|
(遺贈之無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
|
第 1203 條
|
(遺贈標的物之推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
|
|
第 1204 條
|
(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
|
|
第 1205 條
|
(附負擔之遺贈)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
|
|
第 1206 條
|
(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
|
第 1207 條
|
(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
|
|
第 1208 條
|
(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
|
|
第 1209 條
|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一)-遺囑指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
|
第 1210 條
|
(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
|
第 1211 條
|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二)-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
|
第 1212 條
|
(遺囑之提示)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
|
第 1213 條
|
(密封遺囑之開視)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
|
第 1214 條
|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
|
|
第 1215 條
|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
|
第 1216 條
|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
|
|
第 1217 條
|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四)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
|
第 1218 條
|
(遺囑執行人之解任)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
|
|
第 1219 條
|
(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
|
第 1220 條
|
(視為撤回(一)-前後遺囑牴觸)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
|
|
第 1221 條
|
(視為撤回(二)-遺囑與行為牴觸)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
|
|
第 1222 條
|
(視為撤回(三)-遺囑之廢棄)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
|
|
第 6 條
|
(喪失繼承權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
|
|
第 92 條
|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
|
第 93 條
|
(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
|
第 94 條
|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
|
第 95 條
|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
|
第 96 條
|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
|
|
第 97 條
|
(公示送達)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
|
第 98 條
|
(意思表示之解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