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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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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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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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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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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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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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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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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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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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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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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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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會議組織)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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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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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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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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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會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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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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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資格之限制)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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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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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辭職之限制)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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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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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之召開及決議)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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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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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之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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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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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決議之聲訴)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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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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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酌給請求權)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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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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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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