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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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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規定之適用)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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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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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同居義務)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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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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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女之定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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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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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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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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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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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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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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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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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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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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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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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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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三)-代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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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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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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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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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起算)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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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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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終止)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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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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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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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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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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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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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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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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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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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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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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