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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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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規定之適用)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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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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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姓)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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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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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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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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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女之定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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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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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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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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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之否認)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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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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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之請求)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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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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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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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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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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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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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一)-孝親、保護及教養)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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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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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二)-懲戒)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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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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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三)-代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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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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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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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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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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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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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濫用之禁止)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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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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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監護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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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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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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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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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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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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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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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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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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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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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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