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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條
(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