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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
(上訴權人(二)-獨立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
(上訴權人(三)-代理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47 條
(上訴權人(四)-自訴案件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350 條
(提起上訴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
(在監所被告之上訴)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
(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
(上訴權之捨棄)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54 條
(上訴之撤回)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55 條
(撤回上訴之限制(一)-被告同意)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
(撤回上訴之限制(二)-檢察官同意)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361 條
(第二審上訴之管轄)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2 條
(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3 條
(卷宗證物之送交與監所被告之解送)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64 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65 條
(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 366 條
(第二審調查範圍)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67 條
(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8 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9 條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70 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 371 條
(一造缺席判決(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2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二))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73 條
(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374 條
(得上訴判決正本之記載方法)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 403 條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 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05 條
(抗告之限制(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抗告之程式)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之效力)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12 條
(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 414 條
(裁定之通知)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得再抗告之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準抗告之聲請程式)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 451-1 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