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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 409 條
(抗告之效力)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12 條
(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 414 條
(裁定之通知)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7 條
(準抗告之聲請程式)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