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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6 條
(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6 條
(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