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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0 條
(裁定之抗告)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01 條
(不遵期提供擔保之效果)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60 條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4 條
(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原則)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239 條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96 條
(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