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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7 條
(章程應載事項)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條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54 條
(社員退社自由原則)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