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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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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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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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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起算)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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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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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終止之延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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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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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送達之文書)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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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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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計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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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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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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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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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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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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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訴訟行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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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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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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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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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權之效力)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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