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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79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28 條
(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陳述之效力)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