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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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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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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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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原則)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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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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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羈束力之發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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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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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之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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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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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支付之命令)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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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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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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