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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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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審判籍-自然人)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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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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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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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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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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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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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之定義)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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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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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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