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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39 條
(一般公示催告之要件及效果)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 557 條
(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558 條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 559 條
(聲請之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第 560 條
(公示催告之記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第 561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第 562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第 563 條
(申報權利後之處置)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第 564 條
(除權判決及撤銷除權判決之公告)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第 565 條
(除權判決之效力)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566 條
(禁止支付之命令)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第 567 條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喪失)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喪失)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