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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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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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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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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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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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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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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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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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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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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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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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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遺產之歸屬)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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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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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之記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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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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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之撤銷)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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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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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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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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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及撤銷除權判決之公告)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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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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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單之填發)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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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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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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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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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之背書性)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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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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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證券之讓與)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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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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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證券喪失)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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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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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喪失)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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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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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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