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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4 條
(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11 條
(訴訟救助之效力(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246 條
(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第 29 條
(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時之必要處分)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第 37 條
(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525 條
(聲請假扣押之程式)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530 條
(撤銷假扣押原因-原因消滅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第 533 條
(假扣押規定之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85 條
(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