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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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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起算)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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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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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終止之延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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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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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送達)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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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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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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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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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送達時處置)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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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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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證書)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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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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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計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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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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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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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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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應載事項)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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