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31 條
(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15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37 條
(應附理由之裁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第 494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