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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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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羈束力之發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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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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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卻鑑定人裁定之抗告)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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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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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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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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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之裁定)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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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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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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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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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之裁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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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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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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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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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制抗告或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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