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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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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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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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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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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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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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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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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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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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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動產之方法)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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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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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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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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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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