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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51 條
(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 452 條
(廢棄原判決(二)-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