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選定當事人之程序)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44 條
(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